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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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家豪 」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世詮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科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玉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美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6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投資網站向韓仙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明吉佯稱:其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事等語。
112年12月8日21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