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光懷 (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遣返出境)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李光懷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李光懷於92年12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2月9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乙○○遂於93年3月17日,持上開資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 葉昭明 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而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93年3月25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李光懷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乙○○及李光懷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於93年6月6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後乙○○與李光懷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93年6月17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西區戶政事務所),由乙○○及李光懷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由乙○○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及換領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 陳憲緯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李光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93年7月7日在臺中市○○○路四段105號15樓23室查獲李光懷涉嫌賣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的證件都是別人帶我去辦的,伊是花錢結婚的,不知道李光懷是來賣淫的,伊是被設計、被騙的,過程中雖有發現有問題,「 小林 」一直設計我,但是伊錢已經花了,所以才讓「小林」牽著走,李光懷離家伊怕有事情,曾於93年6月間報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光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7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1日境信冉字第0951079272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950004247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聲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資料等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辯稱李光懷離家伊曾報警乙節,據台中市警察局96年5月17日中市警指字第0960035550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23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14732號函復,於93年6月間並未有被告報案等相關記錄,有上開2公函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光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憑信,上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李光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李光懷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及李光懷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本案被告明知李光懷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李光懷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李光懷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光懷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公訴意旨未敘及證人李光懷亦共同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附此補正。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光懷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迨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光懷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嗣李光懷於93年6月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敘明被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光懷謀議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光懷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郵寄給李光懷,嗣李光懷於93年6月6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下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依第2項規定受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23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境管局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旅行證及電腦檔案)。從而,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女子李光懷來臺,雖由被告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入境手續,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與李光懷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是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不生有利不利│││規定││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斷│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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