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94年度訴字第26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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