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光懷 (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遣返出境)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李光懷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李光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資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 葉昭明 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而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李光懷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及李光懷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後甲○○與李光懷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西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及李光懷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由甲○○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及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 陳憲緯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李光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二三室查獲李光懷涉嫌賣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光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境信冉字第0九五一0七九二七二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00四二四七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聲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資料等在卷足佐,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李光懷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及李光懷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明知李光懷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李光懷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李光懷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是以被告與李光懷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故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證人李光懷亦共同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證人李光懷與被告既為共同正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光懷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光懷謀議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光懷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郵寄給李光懷,嗣李光懷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下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境管局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旅行證及電腦檔案)。從而,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女子李光懷來臺,雖由被告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光懷入境手續,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與李光懷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是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