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鴻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鴻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驊公司)之負責人,鴻驊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鴻驊公司於民國92年3月中旬及92年4月17日起分別僱用甲○○、丙○○從事公司內部不同職級之業務工作,乙○○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竟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資安置,未依上開規定發給資遣費,即於民國93年10月底,在鴻驊公司內,由乙○○委任其夫丁○○代表鴻驊公司,逕自通知甲○○將於93年11月底解雇甲○○,並要求甲○○轉知丙○○將於93年11月2日終止鴻驊公司與丙○○間之勞動契約。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雙方勞資爭議,鴻驊公司仍拒絕發給。
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丙○○、甲○○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申訴書、離職證明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被害人丙○○、甲○○二人提出之核算資遣金單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鴻驊公司之代表人,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鴻驊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發之資遣費數額,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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