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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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五號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釋放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五號及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安非他命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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