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未經聲請法院羈押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經本院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進行準備程序後,認聲請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重大,所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至聲請人所指前於偵查中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出境洽公,然該時案件尚在偵查中,自不得與其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重罪起訴之情相提併論。況聲請人所提因其擔任董事長之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之藥品業已進入外銷階段,須出國洽談及評估廣告、通路、租屋、合作事宜等事項,以天良公司係一上櫃公司之規模,聲請人自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替代人選前往,非聲請人出境親自為之,抑或無法以視訊聯繫或書面審核不可。是以,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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