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雖坦承拿取廢鐵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工地負責人 高文雄 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贓證物相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自警詢之始至偵查中,對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如何竊取鋼筋之犯罪過程、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等,均記憶甚清且條理分明,足認其實行竊盜犯行時,是非判斷能力與常人無何差異,精神狀態健全無缺,再者,該處設有封鎖線隔離工地,被告跨越封鎖線撿拾鋼筋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拿取他人物品,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被告為一智力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該等社會常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高文雄表示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且因被告生活困苦而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高文雄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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