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列「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月」;「叁月又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月」;第四列「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月」;第五列「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2列「柒月」、「叁月又拾伍日」、第4列「捌月」、第5列「肆月」之記載,均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