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及1年6月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4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4月、4月、4月、3月及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4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8年10月12日16時4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中學巷6號 杉林 國中側門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陳建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