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陸角扳手壹組、扳手壹支、老虎鉗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 王世豪 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黃淑貞 所有,由王世豪保管使用)…」,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其拆下5個螺絲後」之記載補充為「於其拆下5個螺絲、正在拆解第6顆螺絲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與扳手等工具,惟其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並均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組、扳手1支、老虎鉗2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