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
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因不滿其女友 張曉琳 收拾行李欲搬離住處,與之發生爭吵,並與在場之張曉琳友人乙○○互相徒手毆擊傷害對方。甲○○因而受有右眼內眥瘀傷、右頰瘀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曉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98年8月21日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對方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各情,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