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衛生紙數張,情節極其輕微,有堪之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經此減輕後,如處之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仍為過重,爰依法予以免刑。至被告竊得之衛生紙數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用罄,是綜觀全情,此情並無任何足為刑法重要性之因子存乎其中,應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被告廖文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區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0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祥街口,見 簡文聖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該車車窗內,竊取簡文聖置於車窗旁之衛生紙數張,得手後供己使用。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