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高進龍
高進發 相對人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進龍、高進發與第三人 高玉蘭 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惟雙方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3年9月2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登記可參,則雙方既已約定債務清償日,顯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票,此為一般民間實務常態,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況且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既為113年9月24日,相對人亦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適用法規於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3年9月24日云云,顯有誤解。蓋上開期間為擔保債權確定期間,要與清償日期無關。且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嗣後仍一再對渠等催討,抗告人當時亦請求緩期清償,惟相對人並未同意,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以及相對人有無違反約定清償期之協議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9月29日│40,000,000元│未載│CH42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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