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易世奇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罹患口腔白斑症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克隆氏症,分別由台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中,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均由兒子的扶養費支應,實無力繳納聲請清算聲請費、游誤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三、經查:
(一)依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是聲請人固主張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兒子之扶養費支應,無力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部分。惟查,依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提出之106年5月22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濟部公司資料,並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結果,聲請人係自95年6月16日起於協成興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自101年8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至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嗣該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解散後,聲請人仍分別自101年9月14日及103年4月1日以原投保薪資4萬100元投保,並非以基本工資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投保。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7年12月31日申請重大傷病核定後之101年8月1日,仍有調高投保薪資至4萬100元之工作能力,且其迄未窘於生活,仍得支付較高額之保險費,並聲請人已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同時其已於106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依法本不另徵收聲請費,又聲請人現年僅46歲(60年次),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等情事,更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末查,本件郵務送達費1,700元,核聲請人之資力,尚難認為其無能力支出。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