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被害人,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竊盜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66號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中午12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翁士傑 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50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翁士傑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現金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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