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和貴實業有限公司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和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美和公司、美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相對人丙○○,其所在地及戶籍雖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訪查,美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相對人丙○○於民國98年4月即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15929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等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等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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