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慈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慈龍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慈龍因犯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7月26日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審酌受刑人係於編號1之罪確定日(109年12月2日)前犯編號2至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所示2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1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各編號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編號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2、3)即7月以上,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即1年4月(各編號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即1年1月(編號2至3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刑度總和)拘束。另觀諸編號2、3所示竊盜罪與編號1傷害罪,不僅罪質不同且案發時間相隔約半年,另衡諸各次犯行個案情節、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對定刑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29號109年8月10日同左109年12月2日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