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賴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賴明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竊得夾娃娃機內之財物總值約5千元,相對於被害人 洪善順 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再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鐵鎚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充為敲破夾娃娃機玻璃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持用之鐵鎚1支,縱認係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鐵鎚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鐵鎚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夾娃娃機內各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次查,就竊取之如上各物,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應該送給人了,但是忘記送誰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既承擔風險為竊,目的無非意在獲取其利,盡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之外,否則,到手之贓物係經留存自用或變賣求現花用,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況被告既願將應擔負牢獄之若此重大代價所取得之物轉贈,衡情必與該受贈者頗具交情,非僅萍水相逢或泛泛之交,是以致贈之對象為誰,要無須臾或忘之可能,惟其竟稱「忘記」,顯有悖於常情,殊難採信,第因本件猶乏證據可憑認係轉售得款,從而所餘者厥唯留存自用乙途,據此,足見各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被告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各該物俾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現值5,000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5,0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