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鈾鈞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55號、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鈾鈞共同犯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方鈾鈞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現更名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一志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吳若溱 (即方鈾鈞之前妻,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一志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00、300之1(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302、303、306、306之1(權利範圍均全部)等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為使前開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一志公司自民國99年間起,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揭墳墓後代 子孫 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嗣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惟未能全部完成遷葬,渠2人為遂行開發土地之目的,竟與知情並擔任造墓工之 姚健民 (前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犯意聯絡,以一志公司名義於102年1月3日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 嗣方 鈾鈞乃指示姚健民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日,由姚健民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挖開如附表一所示墳墓之墓穴土方並起出埋葬其內之遺骨,再由姚健民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將所起出之遺骨運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山區,使用瓦斯噴槍火化損壞為骨灰後,分別置入骨灰罐,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以此手法,共同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並損壞其遺骨。嗣因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 江卿雲 等人發現墳墓遭發掘破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卿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詞:訊據被告方鈾鈞對於其為一志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若溱,有以一志公司之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嗣姚健民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如附表所示後代子孫之同意,以上揭手法,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全權委託姚健民,有要求姚健民一切都要合法,公告等程序均交由姚健民處理,我不了解姚健民所為是否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委任姚健民依其專業辦理合法遷葬,對於發掘墳墓後之火化遺骨,事前未有合意,更無行為之分擔;姚健民係以承攬包案方式處理,一志公司先支付全部費用,由姚健民自行決定如何報銷,被告沒有必要與姚健民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145頁)。
(二)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為一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現更名為世鈞投資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若溱(即被告之前妻),均明知一志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00、300之1(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302、303、306、306之1(權利範圍均全部)等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為使前開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一志公司自99年間起,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揭墳墓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嗣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惟未能全部完成遷葬,遂於102年1月3日以一志公司名義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等情,前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9389卷第99頁、偵7255卷第4頁反面、偵17072卷第183至1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核與共犯吳若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17072卷第150頁反面、184頁正反面、偵7255卷第59頁)、姚健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17072卷第7頁、1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7072卷第161至162頁)、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見偵17072卷第114至120頁)、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取掘前已和解清冊及所附書據及筆錄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見偵17072卷第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共犯姚健民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認定:
1、姚健民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日,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挖開如附表一所示墳墓之墓穴土方並起出埋葬其內之遺骨,再由姚健民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將所起出之遺骨運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山區,使用瓦斯噴槍火化為骨灰後,除附表一編號1、2、12、28、29所示部分外,其餘火化後之骨灰分別置入骨灰罐,造冊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等情,有共犯姚健民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憑(見偵1707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他9389卷第51頁反面),並有姚健民於警詢時提出之墓地清冊及現場照片(見偵17072卷第62至105頁)、遺骨清冊及骨灰罐入厝照片(見偵17072卷第106至110頁)及被害人提出之遭破壞墳墓照片(見偵17072卷第20、21、26、30、33、
36、39、43、47至50、54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屬實。雖姚健民辯稱,其發掘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墳墓均未完成,意謂並未從中取出遺骨云云(見偵17072卷第7頁反面);惟該等墳墓確有分別安葬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遺骨,均遭挖掘破壞,其內遺骨不知所蹤等情,已據證人即該等墳墓之後代子孫 黃哲軒林陳清會王若松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7072卷第16頁、22頁、44頁),並提出上揭遭破壞墳墓照片為證,核與姚健民提出之上揭墓地清冊及現場照片亦屬相符,顯見該等墳墓同遭受姚健民之發掘,並起出如墓碑所示姓名者之遺骨,洵無疑義。
2、按我國民情,子孫對於祖先營墳埋葬,以示追思崇敬,此種慎終追遠、崇德報恩之精神,為淳風良俗、傳統美德之具體表現,刑法第247條至第249條對於侵害墳墓屍體設有處罰明文,其旨亦即在此。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發掘」,即無故開發挖掘之意,倘行為人對於內葬有遺骸、遺骨等之墳墓,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即應成立該罪。查被告、吳若溱、姚健民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墳墓所葬之人均毫無關係,其主要係出於使一志公司開發利用上開土地之目的,而非純為遷葬而發掘上開墳墓,且未徵得該等墳墓之後代子孫之同意,有證人江卿雲(見偵7255卷第20至21頁、他9389卷第53至54頁)、黃哲軒(見偵17072卷第16至17頁、185頁)、林陳清會(見偵17072卷第22至24頁)、 高泉平 (見偵17072卷第257至258頁)、王若松(見偵17072卷第44頁)、 楊石村 (見偵17072卷第269至270頁)、 王為修 (見偵17072卷第40至41頁)、 陳冠佑 (見偵17072卷第51至52頁、185頁)等人之指證可參,縱一志公司自99年間起,曾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揭墳墓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惟未依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備齊相關資料提出起掘墳墓申請,亦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乙節,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2年9月9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16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17072卷第169至170頁、172頁),竟擅自由姚健民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難謂無為一志公司收回土地之不法利益,對該等墳墓有不法侵害行為,而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相違背,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如附表所示墳墓之後代子孫是否仍存在,均無礙其發掘墳墓犯行之成立。
3、再者,依我國民情,土葬與火葬顯有不同,莫不尊重死者與遺族之意願,非可等同視之。土葬之遺骨與火葬之骨灰,形式上更屬殊異,其間之區別難謂一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仍有保護之法益。查姚健民為使一志公司開發利用上開土地,非法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後,旋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將所起出之遺骨運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山區,使用瓦斯噴槍火化為骨灰,並將部分置入骨灰罐,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等情,已如前述。其擅自將原為土葬之遺骨,未經同意火化為骨灰,驟然改變原受刑法保護標的之物質狀態,且過程中未有遺族之參與,亦無任何具公信力之個人或團體見證,任由姚健民一己私下為之,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可忍受之範圍,應認亦已成立損壞遺骨。又姚健民為達其使一志公司開發利用土地之目的,明知未經同意,仍執意為上揭行為,縱令事後有將火化後之骨灰置入骨灰罐,送至上址青潭寶塔安厝,其主觀上有損壞遺骨之犯意,昭然若揭。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固認姚健民等人所為不構成損壞遺骨,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憑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本於法律上確信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姚健民、吳若溱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臺北市○○區○○路○○○○號旁空地《即一志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墳墓遭人發掘,你是否知情?)我知情,因為我是公司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人(見他9389卷第99頁);(你在一志公司擔任何職?負責工作為何?)我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替公司處理有關遷移墳墓之談判、協商事宜等;(你如何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墳墓?)99年7月左右,我先公告請墓主遷移,後來101年又公告第二次,且在每一門墳墓都有張貼公告,包含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當時也有很多遺族跟我取得聯繫,且也同意遷移,後來有些墓主都找不到,我們直到102年還有做最後一次公告,我在102年初就委託姚健民處理發掘墳墓等語(見偵7255卷第4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是一志公司的總經理,有關本件都是由我處理,因為上開土地我們從88年就已取得,我們公司決定在99年開始開發,所以要處理土地上相關的墳墓等語(見偵17072卷第183頁正反面)。經核與共犯吳若溱於警詢時所稱:關於一志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墳墓的案子,是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全權處理的,細節上的事情只有他比較了解等語(見偵17072卷第150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是101年6月初擔任一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本案的事情我只是大約清楚,主要的事情都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語(見偵17072卷第184頁)均相吻合,顯屬可採。據此,應認一志公司為開發利用上開土地,針對其上墳墓之處理事宜,包括自99年間起,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該土地上墳墓之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嗣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等,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全權處理至灼。則被告及吳若溱為達其開發利用土地之目的,以一志公司之名義,於102年1月3日與姚健民簽立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嗣由姚健民實行上揭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行為,若謂被告並無授意且毫不知情,孰人能信?足徵共犯吳若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一志公司於102年8月1日、2日挖掘上開土地上之墳墓,何人決定?)是我們公司開會決定的,由被告來執行,由姚健民來施工等語(見偵17072卷第184頁反面);另共犯姚健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略以:是被告與我簽立委託授權書、地上物工程合約;是由被告指示我挖掘墳墓;過程中我都是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偵7255頁第68頁),均應信為真實。且姚健民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日發掘墳墓並起出埋葬其內之遺骨後,旋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遺骨火化為骨灰,時間甚為緊密,顯係出於同一計畫,以達最終目的。綜上,足認被告、吳若溱有開會共同謀議,嗣由被告負責執行,亦即指示姚健民為上開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犯行,甚為明確。
2、一志公司自99年間起,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開土地上墳墓之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嗣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固如前述。惟一志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一志公司為受文者函覆略以:「…案內墳墓於埋葬時墓主或與地主或有使用約定存在,故臺端以拍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墳墓既已存在,法院並依現況點交,如要遷葬因涉私人權益,請與墓主協商或訴請法院審理。俟排除侵害後,再向本處申請起掘許可證明」等語,而未核發許可;嗣一志公司未依該函說明意旨,備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而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起掘許可證明等情,有該處上揭102年9月9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5月16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而被告為一志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全權負責處理該等墳墓之處理事宜,業見前述,其對於一志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起掘許可證明,且未徵得如附表所示墳墓之後代子孫之同意等節,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詎為達其開發利用土地之目的,於與吳若溱開會謀議後,指示姚健民為上開發掘墳墓並損壞遺骨之行為,則被告與姚健民、吳若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係全權委託或由姚健民承攬包案,其不了解姚健民所為是否合法,亦無與姚健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其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此部分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4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姚健民、吳若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基於單一計畫,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日,由姚健民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發掘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再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將所起出之遺骨予以火化損壞,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均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結合犯之一罪。起訴書漏論被告損壞遺骨部分行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檢察官指明應適用之正確法條,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僅以共犯姚健民事後將部分火化之骨灰放入骨罐,再請入寶塔安厝之事實,率認被告及共犯非基於損壞遺骨之故意而為,認係成立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云云,尚有未合;2、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8、18、
22、23、33、34所示墓地部分,查無證據堪認其內有何遺骨、遺灰等物,尚難認為墳墓,尚無成立刑法第248條第1項發掘墳墓罪或第249條第2項結合犯之餘地(詳下述),至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則重覆列載,原判決未予剔除,一併論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非無研求餘地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祖先之墓地及遺骨向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因公司開發土地之私利,竟無視上情,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輕率發掘如附表所示墳墓,並損壞遺骨,嚴重破壞社會法益,並造成有主墳墓後代子孫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仍飾詞否認,未見真誠悔意,有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惟考量其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有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取掘後已和解清冊及所附書據及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而部分尚未經和解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賠償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至64頁、94頁、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從事幫人改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火化損壞遺骨後,有將部分骨灰置入骨灰罐,送至寶塔安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且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竟猶未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認無悔意,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論罪科刑外,被告尚指示姚健民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接續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如附表二編號6、8、18、
22、23、33、34所示墳墓,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發掘墳墓罪,為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為成立之要件,惟如無遺骨、遺灰或象徵人體一部分之存在者,則非屬墳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健民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2日,由其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挖開如附表一所示墳墓之墓穴土方並起出埋葬其內之遺骨等情,固據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但除此之外,姚健民否認有從其他墓地取出遺骨,且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8、18、22、23、33、34所示墓地內亦有遺骨、遺灰等,兼以起訴書之附表就該等編號部分之「遺骸」欄,亦均空白,則上開部分之墓地,尚不能排除共犯姚健民所辯僅係壽墳(即活人之假墓)或空墳之合理可能性,其究竟是否屬於刑法發掘墳墓罪所保護之客體,仍有合理之可疑。從而,此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墓碑姓名│遺骨│後代子孫│備註│├──┼────────┼─────┼─────┼─────────┤│1│ 黃賓秋 │黃賓秋│黃哲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玉滾林吳氏 │林玉滾│林陳清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吳氏│││├──┼────────┼─────┼─────┼─────────┤│3│陳 杜碧珠 │陳杜碧珠│ 杜興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杜全義 │杜全義│杜興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楊劉琴 │楊劉琴│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高萬生 │高萬生│高泉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林陳蜂 │林陳蜂│ 林鈺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8│ 陳孔明 │陳孔明│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 張黃淑 │張黃淑│ 沈明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周 黃蔭娘周黃蔭娘周錫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 陳廖 團圓│ 陳廖團圓陳進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2│ 王文杰 │王文杰│王若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3│ 楊屋楊徐錐 │楊屋│楊石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楊徐錐│││├──┼────────┼─────┼─────┼─────────┤│14│ 王媽意 │王媽意│王為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5│鄭家歷代之 佳城鄭琳生鄭瑞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郭英妹 │││├──┼────────┼─────┼─────┼─────────┤│16│謝此、 謝許 (起│謝此│ 林淑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訴書誤載為謝許,│謝許│││││下同)││││├──┼────────┼─────┼─────┼─────────┤│17│ 杜水車杜陳葉 │杜水車│杜興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杜陳葉│││├──┼────────┼─────┼─────┼─────────┤│18│ 邱仁光 │邱仁光│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9│ 杜欉根 │杜欉根│杜興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0│ 高蚶 │高蚶│ 高志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21│ 陳森杰 │陳森杰│陳冠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2│吳 楊寶玉 │吳楊寶玉│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3│高耍│高耍│ 高水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4│ 林章恩 │林章恩│ 林啓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25│ 林家 東、林 陳阿嬌林家東林信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林陳阿嬌 │││├──┼────────┼─────┼─────┼─────────┤│26│林家歷代之佳城│ 林萬炎 │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林三標 ││││││ 林許幼 ││││││ 林家齊 │││├──┼────────┼─────┼─────┼─────────┤│27│ 廖陳琴娘 │廖陳琴娘│ 廖伯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28│ 陳延銘 │陳延銘│江卿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29│陳 楊貞妹 │陳楊貞妹│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墓碑姓名│立碑人│遺骸│後代子孫│├──┼────────┼────────┼─────┼─────┤│1│黃賓秋│男三大房│-│黃哲軒│├──┼────────┼────────┼─────┼─────┤│2│林玉滾、林吳氏│添 福廷貴 │-│林陳清會│├──┼────────┼────────┼─────┼─────┤│3│陳杜碧珠│ 毅忠 │陳杜碧珠│杜興順│├──┼────────┼────────┼─────┼─────┤│4│杜全義│男四大房│杜全義│杜興順│├──┼────────┼────────┼─────┼─────┤│5│楊劉琴│男一大房│楊劉琴│-│├──┼────────┼────────┼─────┼─────┤│6│ 李聰波 │男三大房│-│-│├──┼────────┼────────┼─────┼─────┤│7│高萬生│男五大房│高萬生│高泉平│├──┼────────┼────────┼─────┼─────┤│8│鄭家之 地寿坟潮州府 榮陽園 │-│-│├──┼────────┼────────┼─────┼─────┤│9│林陳蜂│男二大房│林陳蜂│林鈺堂│├──┼────────┼────────┼─────┼─────┤│10│陳孔明│男一大房│陳孔明│-│├──┼────────┼────────┼─────┼─────┤│11│張黃淑│男一大房│張黃淑│沈明朝│├──┼────────┼────────┼─────┼─────┤│12│周黃蔭娘│男五大房│周黃蔭娘│周錫圻│├──┼────────┼────────┼─────┼─────┤│13│陳廖團圓│男四大房│陳廖團圓│陳進益│├──┼────────┼────────┼─────┼─────┤│14│王文杰│若松│-│王若松│├──┼────────┼────────┼─────┼─────┤│15│楊屋、楊徐錐│男四大房│楊屋│-│││││楊徐錐││├──┼────────┼────────┼─────┼─────┤│16│王媽意│-│王媽意│王為修│├──┼────────┼────────┼─────┼─────┤│17│鄭家歷代之佳城│子孫 永遠 奉祀│鄭琳生│鄭瑞蘭│││││郭英妹││├──┼────────┼────────┼─────┼─────┤│18│不詳│子孫永遠奉祀│-│-│├──┼────────┼────────┼─────┼─────┤│19│謝此、謝許│男三大房│謝此│林淑貞│││││謝許││├──┼────────┼────────┼─────┼─────┤│20│杜水車、杜陳葉│男二大房│杜水車│杜興順│││││杜陳葉││├──┼────────┼────────┼─────┼─────┤│21│邱仁光│男二大房│邱仁光│-│├──┼────────┼────────┼─────┼─────┤│22│ 許心匏許黃尾 │男四大房│-│-│├──┼────────┼────────┼─────┼─────┤│23│ 杜老吳碑名應 為│男二大房│-│-│││ 杜老英 )、 杜金英 ││││├──┼────────┼────────┼─────┼─────┤│24│杜欉根│子孫永遠奉祀│杜欉根│杜興順│├──┼────────┼────────┼─────┼─────┤│25│高蚶│孫三大房│高蚶│高志明│├──┼────────┼────────┼─────┼─────┤│26│陳森杰│男三大房│陳森杰│陳冠佑│├──┼────────┼────────┼─────┼─────┤│27│吳楊寶玉│子孫永遠奉祀│吳楊寶玉│-│├──┼────────┼────────┼─────┼─────┤│28│高耍│男三大房│高耍│高水源│├──┼────────┼────────┼─────┼─────┤│29│林章恩│ 俊宏明宏信宏 │林章恩│林啓時│├──┼────────┼────────┼─────┼─────┤│30│林家東、林陳阿嬌│男五大房│林家東│林信吉│││││林陳阿嬌││├──┼────────┼────────┼─────┼─────┤│31│林家歷代之佳城│子孫永遠奉祀│林萬炎│同上│││││林三標││││││林許幼││││││林家齊││├──┼────────┼────────┼─────┼─────┤│32│廖陳琴娘│男四大房│廖陳琴娘│廖伯峰│├──┼────────┼────────┼─────┼─────┤│33│ 楊林桃 塩│子孫永遠奉祀│-│-│├──┼────────┼────────┼─────┼─────┤│34│ 陳家 開台歷代│子孫永遠奉祀│-│-│├──┼────────┼────────┼─────┼─────┤│35│楊屋、楊徐錐(起│四大房│楊屋│楊石村│││訴書誤載為 楊徐維 ││楊徐錐(起││││)(同編號15)││訴書誤載為││││││楊徐維)││├──┼────────┼────────┼─────┼─────┤│36│陳延銘│男二大房│陳延銘│江卿雲│├──┼────────┼────────┼─────┼─────┤│37│陳楊貞妹│同上│陳楊貞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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