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蘇建華無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迨是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民有十二街與民富十一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 蔡冠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十一街往民有十三街方向行駛,臨經該路與民有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並其行向之路口端係設有『停車再開』標誌顯為支線道而欲續往前行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民有十二街之來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逕自搶進路口,致在路口內其車身右側遭蘇建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蔡冠羽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事發後,蘇建華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原載「敏聖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蘇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又「路口若設有『停』標誌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可參。經查,告訴人騎駛機車所沿之民富十一街與民有十二街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其行向之路口端係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是此可徵民富十一街顯屬「支線道」,至民有十二街則為「幹線道」,因之,告訴人駕車行經若此交岔路口擬進入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沿屬「幹線道」之民有十二街直行而來之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竟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據此,告訴人之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蘇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然嗣審理中被告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謂之為「禍首」誠不為過,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止於輕微,復除強制險理賠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告訴人餘存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105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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