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林紫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林紫緁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林紫緁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尾椎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猶逕自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橫跨雙黃實線超越同向前方汽車。 適林紫緁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東路且行駛在陳柏翰之前方並進入路口左轉,遂於左轉春日路途中,突遭因超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由陳柏翰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林紫緁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尾椎挫傷、頸部拉傷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事發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被告陳柏翰騎駛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40公里等情,亦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交通標線揭載之意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而擬超越原行車道前方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標線指示騎車,不意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況被告更係跨越雙黃線違規沿對向車道逆向前行,因之,既屬違規侵道之舉,當乏如是路權,自不得享有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之優先路權,復告訴人且為猝然臨之並係遭自後追撞,殊無從預料、防範,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交通局民國105年
3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081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尾椎挫傷、頸部拉傷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使告訴人尚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告訴人身受之其餘傷情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超速且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之過失情節頗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為「學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