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思岑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
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清償成數為21.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1,052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增加還款15元),另有88年出廠之老舊機車一部,經債務人具狀表示,因機車老舊已報廢,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2、103、104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9,578元、221,800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103年薪資收入分別為1,178元及18,400元,另依薪資給付明細表其自104年2月至11月收入為245,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4,58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內容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314,538元(0+19578+24580×12),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785元(同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平均每月
約24,40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無三節、年終獎金,惟其中伙食費任職公司另於每月代辦伙食扣抵2,400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1,141元計算(00000-0000-000-000),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419元(含全家3口人膳食費,惟已由任職公司於薪資先行扣除伙食費2400元,併予配偶平均分擔,僅提列5,200元、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信費等)、租金分擔額5,285元、長女教育費分擔額2,251元,共計16,955元。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配偶102、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原房東已不再續租金每月,另覓新租處每月9,500元,外加管理費1,07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已與配偶平均分擔,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9,419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一女(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2,251元,縱以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186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加計清算財團財產15元,合計4,200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清償產,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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