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2 鄰田美 27號居新竹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10時許,偕其姐夫 邱秀男 至其弟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與乙○○商談母親扶養費分擔問題,雙方因意見不合遂生爭執,甲○○憤而當場摔破茶杯1只,乙○○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甲○○臉部1巴掌,又以腳踢甲○○腹部1下,致甲○○往後倒向椅子,背部撞及椅背,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壓上升、右結膜下出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秀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四)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萍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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