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志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志仁明知其於民國99年5月19日自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玻璃公司)離職後,已於同年7月1日確定受僱於農欣企業社,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竟仍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每月持臺灣玻璃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臺南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使勞工保險局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入錯誤,誤信葉志仁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於各月核撥失業給付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予葉志仁,葉志仁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計詐得失業給付金84,21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6,756元(以上總計90,966元)。嗣經勞工保險局發覺上情函送偵辦,葉志仁乃於99年12月8日將詐領所得款項全數繳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整。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