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法院得依職權,對於原告命為公示送達者,須以被告經合法送達,並能到庭行一造辯論者為限,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自明。是原告變更其送達處所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被告亦無從送達者,受訴法院自無依職權,對於原告命為公示送達之必要。此時,應逕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雖非不可補正,然因原告住所不明,致無法命其補正者,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提出起訴狀程式,固記載原告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該處所,除本院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原告到庭之外,其後,歷經本院多次送達,均以寄存送達後退回,致送達處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退回送達回證多份附卷可稽。嗣本院為查明原告現住處為何,乃依職權調閱及函查原告真正住所,經調閱及查復原告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十樓之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及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查明後,本院隨即向原告設於台中縣地址送達,惟仍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此亦有退回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依上述,堪認原告變更其送達處所後,未向受訴法院陳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中國江西省南昌市○○路○○號省老干部公寓七樓」,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乃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規定,檢具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筆錄等文件,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對被告上開大陸地區處所送達,惟經送達結果,以查無此人,遭退回送達文件,此有本院囑託送達函稿、海基會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嗣本院復從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被告個人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處所為「中國江西省南昌縣○○鄉○○街蘭星三六三號」。經查明後,本院隨即載明被告上述二址,再次函囑海基會代為送達上開通知書等文件,惟送達結果,仍以遷移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等事由,再次退回上述文件,亦有本院囑託函稿及海基會函,同堪認定。足徵被告送達處所,亦處於不明狀態。從而,本件原告於變更送達處所後,既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被告亦無從送達,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對於原告命為公示送達之必要。本件應逕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亦陷於不明狀態,業如上述。而按被告正確送達處所之記載,亦屬起訴應遵守程式之一,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記載,亦屬起訴不合程式。而此不合程式之狀態,依法本應命原告補正,然因原告住所不明,致無法命其補正者,核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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