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第一五七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及指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所持庚○○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枚國民身分證係庚○○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老闆不在咖啡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寶哥」之人購買,並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該綽號「寶哥」之人換貼於庚○○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北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六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後變更為ZH─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住處,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五七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 許經緯 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規避酒醉駕車之刑責,竟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冒稱為「庚○○」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接受訊問,並接續於警員許經緯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四份)上「被測人」欄內偽簽「庚○○」之署押,且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警員許經緯、 黃俊傑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均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庚○○」之署押,並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許經緯、黃俊傑行使而交還該通知單,並被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偵詢(調查)筆錄上偽簽「庚○○」之署押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於警訊時所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知乙○○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情事。
二、乙○○又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偽刻「丙○○」印章、「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托辦汽車檢驗合格章」、「檢驗員 范姜朝田 」印章、「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麥考衛 MR.Mckelvie」印章、經辦人「 張玉瑋 」印章、「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負責人「 郭耀欣 」印章各一枚,持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三聯式「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委託書」一份,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文件連同丙○○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戊○○,以三百元之代價委託戊○○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引擎號碼X0000000P號、車身號碼X0000000P號、馬自達廠之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而戊○○再委由不知情之馬自達廠經辦人員 郭惠滿 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范姜朝田、張玉瑋、郭耀欣、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進口查驗、完稅、登記之正確性。幸經該監理所人員發覺上開文件係偽造而報警處理,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戊○○記下車號始由警循線查獲乙○○。
三、另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老闆不在咖啡店內,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丁○○之年籍資料予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再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已貼有其照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而共同偽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林淑珍 經營之甲○○○,未經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將登記在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林淑珍,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及捺指印,並持向甲○○○佯稱係丁○○本人欲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以為行使,使甲○○○誤信係丁○○本人典當該自用小客車,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處理典當事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時、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劉明旭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刑紋字第五四六七三號鑑驗書一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刷、膠膜、鋼印均與樣本不符,研判為偽造之身分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六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 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訊據被告就事實二之部分固坦承有委請戊○○代辦汽車新領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之身分證不是伊撿的,伊也沒有交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及委託書給戊○○,伊跟戊○○因汽車新領牌照之事宜有糾紛云云。然查,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確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內遺失,且被害人丙○○並未申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明確(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上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係偽造乙節,亦據己○○○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昌字第五號具函說明綦詳,並有原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資比對,且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監理所前拿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書、統一發票、丙○○身分證給伊,委託伊辦理新車牌照,代價是三百元,因馬自達廠牌照須由佳鴻汽車公司郭惠滿申辦牌照,所以證件再交由郭惠滿,但該車證件經監理所人員鑑定是偽造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沒有領牌發生糾紛之情事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戊○○僅係偶然幫被告代辦汽車牌照事宜之人,彼此間當無仇隙,證人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本件係因證人戊○○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委請證人戊○○代辦新領牌照事宜,顯見上開偽造之文件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被告交予證人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聯及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另查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台灣省財政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五二三九號核准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自為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乙○○於:㈠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其明知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持庚○○之國民身分證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並與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且提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乙○○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庚○○」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交還該通知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詢筆錄上,多次偽造「庚○○」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郭惠滿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之向甲○○○以「丁○○」之名
義將登記在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甲○○○,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押及捺指印,並持向甲○○○偽稱丁○○欲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處理典當事務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部分均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至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僅於
八十一、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且所犯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與本次犯行相距時間有七年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仍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買受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且冒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另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其中編號一、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通知單其中各三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所偽造之文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然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上開印章,亦未扣案,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借車保證書及宏都證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當票存根聯,已分別交付予甲○○○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則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被害人丁○○所借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甲○○○,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該自用小客車實際係伊所有,只是因伊被通緝,所以以丁○○的名義登記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該自小客車當初是伊要買的,伊向被告借二十萬元付頭款及稅金,但都是被告在使用,分期付款被告也有繳過,車子如果要算被告的伊也不反對,因為伊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參以該自用小客車倘若確為證人丁○○所有,豈有長期均係被告在使用之理,是被告與證人間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既有所爭執,而證人丁○○亦認該自小客車若係被告所有其亦不反對,顯見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時,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自難僅憑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登記係證人丁○○,遽認被告典當該車時即有侵占之意思,是乙○○此部分之所為,尚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備註│├───┼───────────┼─────────────┼────┤│一│酒精測試單│「庚○○」署押一枚│一式四份││││││├───┼───────────┼─────────────┼────┤│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庚○○」署押各一枚││││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一式四聯│││第Z00000000號、第Z5008│││││9076號│││├───┼───────────┼─────────────┼────┤│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庚○○」署押二枚及指印十││││隊岡山分隊八十九年八月│一枚││││十六日偵詢(調查)筆錄││││││││├───┼───────────┴─────────────┼────┤│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一式三聯│││委託書一份││├───┼───────────┬─────────────┼────┤│五│借車保證書及甲○○○存│「丁○○」署押三枚及指印三││││根聯│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