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晚孃」影音光碟片壹片及光碟卡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區○○○路○○號「艦隊數位影音光碟店」負責人,詎其明知影音光碟片「晚孃」(一套二片)係「丁○○○○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未經群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隨即自購買之日起,以不詳價格,連續在上址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群體公司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持搜索票,在該店櫃檯上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晚孃」影音光碟片一片之光碟卡匣一個。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前揭盜版之「晚孃」影音光碟片一片之光碟卡匣一個,確在其店內櫃檯上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今年二月五日有向甲○○購買二套正版「晚孃」影音光碟片,無購買盜版片之必要,偵查時所述出租一星期等語,係指出租正版片,至於查獲之「晚孃」盜版光碟,係當日警察抵達前不久,由一名年約四十歲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拿到店內放在櫃檯上,伊打開光碟卡匣,發現是盜版光碟,但那人已經走了,於是伊把盜版光碟折碎放在口袋裡,過沒多久,有四位穿便服的人走進來,其中一位拿出警察證,搜索一陣子後,找不到東西,翁姓警員就叫另外一人搜伊身體,於是就在伊身上拿出扣案的盜版光碟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群體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現場查獲之盜版「晚孃」影音光碟片一片及光碟卡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證人即現現場查獲警員 翁進興 既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日到場即在櫃檯上發現「晚
孃」光碟卡匣,內有一片盜版「晚孃」影音光碟片,經出示搜索票、證件並告知警方到場目的後,被告立刻將該片卡匣打開,當場折毀扣案光碟,因櫃檯頗高,且出入口僅有一個須彎腰始得進出之矮門,在櫃台外面之警方人員根本來不及阻止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查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二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未提及前揭遭人栽贓等情,顯悖於常理,則其辯稱查獲之「晚孃」盜版光碟,係當日警察抵達前不久,由一名年約四十歲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拿到店內放在櫃檯上云云,即不值採信。又被告之姪 蔡鴻詳 雖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有聽到被告在櫃檯說怎麼有人還片子只有一片,且不是我們的片子,接著就把片子折斷等語,惟其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證詞已難謂無迴護偏頗之虞,加以其另證稱:被告並沒有叫住還片的人,亦沒有追趕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偵查筆錄),亦足見被告於不詳男子拿盜版光碟到店內,以異於常態之方式置放在櫃檯上並離去時,完全沒有加以阻止及探究之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係遭人栽贓云云,實乏實據,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曾向證人甲○○購買二套正版「晚孃」影音光
碟片,無購買盜版片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以為佐證,證人甲○○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屬實,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案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承已出租一星期等語,而被告購買前揭正版「晚孃」影音光碟片至案發之日僅相隔二日,則其供承出租一星期等語,顯非指出租前揭正版「晚孃」影音光碟片,迨無疑義,益徵其辯稱查獲之盜版「晚孃」影音光碟片非其所有,係遭人栽贓云云,不值採信。況一般出租影音光碟片之店家,為求節省成本,僅購買一至二套正版影音光碟片,再另行私下翻拷或向他人購買盜版影音光碟片亦在所多見,故其另有正版「晚孃」影音光碟片一事,自不足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係原非著作權侵害,因有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情節重大,乃擬制為侵害著作權,故原來即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而盜版物之出租,侵害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本來即應適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其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盜版「晚孃」影音光碟片一片及光碟卡匣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另一片盜版「晚孃」影音光碟片,因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