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乙○○、甲○○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而參與當地選舉,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之外,其餘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