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做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依契約應自九十年九月七月起,每月清償一期貸款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予聯邦銀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於清償貸款前,甲○○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聯邦銀行同意,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月間,將該車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質予高雄市龍祥當鋪,並拒絕繳付任何一期貸款,聯邦銀行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 林延松 於本院審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予告訴人,復迄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詎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三十五萬元出質予龍祥當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貸款九十萬元,此有前揭借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得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卷附之前揭證據不符,應有未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即有誤會。又由告訴代理人林延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借款時,伊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被告信用正常,再加上被告有提供擔保,所以才借款予被告;,被告有提供擔保係借款予伊之最主要理由,一般民眾如果有提供車子作擔保,加上信用正常,我們都會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與一般動產抵押貸款並無差別,亦可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亦完全基於其商業利益考量,認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有充足擔保品取償,始借款予被告,而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復因公訴意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引法條,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