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中旬止,受僱於御業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業公司),擔任工務組組長,負責公司所有事務指揮與聯絡及對公司客戶商品維護、保養檢查之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九十一之一號七樓之二丙○○住處,持御業公司保養合約書與丙○○就皇賓福邸大廈養護維修等項洽談續約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御業公司未同意其簽約時得任意更改已蓋妥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保養合約書內原合約條件,仍主動向丙○○表示原合約內容「每月收款新台幣(下同)貳仟元整,十二月申報費用伍仟元整,均按月請款(即總價二萬九千元)」可更改為「年保養費用貳萬壹仟元整含年度消防設備申報費用,並一次請款」,經不知情之丙○○同意後,丁○○旋擅以塗改增刪該等合約內容,並將該變造之私文書持交丙○○收受後,由丙○○當場交付丁○○二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御業公司,丁○○於取得該業務上收受之二萬一千元後,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交御業公司入帳處理。嗣丙○○向御業公司索取上開繳交款項之收據時,御業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御業公司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 右揭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於 案發後有向御業公司負責人甲○○表明願返還二萬一千元,並補償御業公司損失之合約價差額,但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伊無侵占二萬一千元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丁○○未經御業公司同意,無正當理由擅以降價更改保養合約條件減損公司之利益,其甘冒觸犯變造私文書罪責之不韙,衡情已難認無以該方式牟得收取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合理動機自值懷疑;參以告訴人御業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御業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養維護費均係平均分攤於每月收取,未有向客戶一次收取一年保養費之情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簽約當日,被告丁○○突然主動提出若一次付清一年的費用,可減價為二萬一千元等語,被告丁○○於離職前數日違反公司每月收款之常規,任意改以一次收足二萬一千元之方式收取款項,且該變更後之收款方式及金額又係被告丁○○訂約時主動向丙○○提出,尚非經由丙○○要求磋商後所得結論等情,客觀上亦足認被告丁○○急欲於離職前一次獲取較多款項供作己用之意念;末以被告丁○○自承於收取二萬一千元後,並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日將收取之款項繳交會計乙○○入帳處理,嗣經丙○○向御業公司索取被告丁○○收款證明未果後,被告丁○○始出面與御業公司商談解決事宜一節,核與證人即御業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丁○○有將收取之款項二萬一千元據為己有之意思。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確有變造合約內容以一次收取二萬一千元之公司款項,嗣並將該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以認定。此外,復有經塗改之保養合約書及被告丁○○離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事實,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無侵占之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頗佳;且侵占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