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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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明發陳立俐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5年
6月14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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