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

原告 陳宥騫

被告 黃奕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車主為訴外人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盛公司),仁盛公司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除保險理賠項目外,原告自費安裝之側踏及隔音條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更換,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更換側踏及隔音條費用新臺幣(下同)8,450元、修車期間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3,85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186,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生時我沿忠孝東路4段77巷東往西方向,至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前後記憶完全無法記住,想不起來,當我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1年9月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我減速行駛至路口時,我看左邊沒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當我車通過路口約3分之2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衝過來,該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道,反應不過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依警方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忠孝東路4段77巷為單向道,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照片編號2),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前車頭仍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可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又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C8A110864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示,畫面時間00:00:24-00:00:26許,見原告駕駛系爭B車至無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更換側踏及隔音條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仁盛公司,仁盛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除保險理賠項目外,原告自費安裝之側踏及隔音條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更換,支出系爭B車更換側踏費用2,450元、隔音條費用6,000元,共計8,4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險理賠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1頁、第9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本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照片編號5至8)顯示,系爭B車側踏確有受損,且依系爭B車左側變形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更換隔音條,亦屬必要。惟查,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B車更換之側踏及隔音條皆為零件,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4日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系爭B車更換側踏及隔音條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2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車更換側踏及隔音條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9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30日無法營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觀諸系爭B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上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工時9/5~10/51630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損失證明已調整,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新台幣1,795元計算,請查照。說明:此金額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新台幣1,7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以1,795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車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53,850元(計算式:1,795元×30日=53,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B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參考權威車訊之價格資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B車於111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鑑定費用4,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更換側踏及隔音條之必要修復費用6,291元、營業損失53,85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184,14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8,899元(計算式:184,141元×70%=128,8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159

8450×0.438×7/12=2159

6291

0000-0000=6291

註:元以下4捨5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