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赫熔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徐陳錫媛 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翔嵘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赫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94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45,2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440元,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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