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查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址,本院已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務必提出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且按照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