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告 陳欣榆
被告 黃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