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宋峰 均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峰均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9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39元【計算式:152,428+111(計算式如附表)=152,539】,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案件繫屬之前一日止)
利息
135,226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9日
(2/366)
15%
135,226元×15%×(2/366)年
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