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芬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嗣於100年3月24日19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0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補充為: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製造地│每瓶販售價格│├──┼───────┼──┼────┼───────┤│1│萬應長山驅風油│2瓶│越南│新臺幣30元│├──┼───────┼──┼────┼───────┤│2│長山風油精│5瓶│越南│新臺幣60元│├──┼───────┼──┼────┼───────┤│3│德國風油精│2瓶│新加坡│新臺幣60元│├──┼───────┼──┼────┼───────┤│4│天草油│6瓶│越南│新臺幣40元│├──┼───────┼──┼────┼───────┤│5│天福油│8瓶│越南│新臺幣20元│├──┼───────┼──┼────┼───────┤│6│正必靈佛靈油│9瓶│越南│新臺幣30元│├──┼───────┼──┼────┼───────┤│7│醋酸氟輕松軟膏│8瓶│中國大陸│新臺幣15元│├──┼───────┼──┼────┼───────┤│8│白樹油│1瓶│越南│新臺幣70元│├──┼───────┼──┼────┼───────┤│9│cortibin│15瓶│越南│新臺幣25元│├──┼───────┼──┼────┼───────┤│10│Thanhthao│22瓶│越南│新臺幣25元│└──┴───────┴──┴────┴───────┘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以下證據:
1.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在本院受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2.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就被告警詢供述之錄音帶進行勘驗,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由上揭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尚無遭以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偵查時辯稱係因警察要求其配合辦案始針對各禁藥逐項講出價格云云,應不足採。
3.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查被告於近10年內,幾近每年皆有入出境之情形,當應對攜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藥物入境,僅得於一定限量內攜入自用,不得用為販賣之途,有所知悉;況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受訊問時,亦供稱若身上都沒藥可用時,還是會去臺灣當地的藥房購買等語,顯然被告仍具有向合法經營之藥房購買藥物之常識,參以被告已來台多年,又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等情,堪認被告倘懷疑自身行為是否於法未合時,仍有詢問之管道及可能性,是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諉稱其為越南籍,不知國內法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供承係自100年3月17日開始陳列上開禁藥,迄至查獲之同年月24日,顯為在一密切接近之期間,持續將上開禁藥,陳列在其店家內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櫥櫃,並以如附表之價格,意圖販售以牟利,則被告所為,應認僅構成1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公然陳列,使他人隨時可向其詢價並購買,潛藏侵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險,本不應輕縱;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禁藥,在數量上尚非甚多,獲利亦低,且對本案雖於起初矢口否認犯行,但終究能於本案判決前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因婚姻關係於86年5月15日入境我國,並於87年6月2日在我國設籍登記,目前為有配偶狀態,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來台迄今已約1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士,教育程度不高,因婚姻關係來台後,不論在家庭或社會上皆屬較為弱勢之族群,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如因此而受刑之執行,其所經營之飲食生意將暫停營業,恐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影響,從而,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之偵查程序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之訊問程序中,亦係至最終始坦承犯行,是本院即無法自犯後態度給予其全盤有利之認定,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受撤銷,併審酌被告目前正值壯年,應能對社會提供勞力服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向何機關、機構、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實際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末以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陳惠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芬係越南國人,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明知該等藥品除自用外,不得陳列販賣,竟利用往返越南而入境臺灣之機會,攜帶如附表所示越南等國製造之藥品入境臺灣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72號之「阿芬越南河粉」店內,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嗣於100年3月24日19時許,經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芬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禁藥之犯行,辯稱:這些藥品是我從越南拿回來自己用的,不是預作為販賣使用,於警詢時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沒有講價格,他們無法辦案,我就隨便講了價格,當時我月經來染到褲子,人不舒服,很想回家,所以才會應警察要求這樣說云云。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乙節,有嘉義縣衛生局100年7月4日嘉衛藥食字第1000016028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址店內之商品架上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且上開扣案藥品之數量多達共78瓶等情,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其所辯自用藥品之情應係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浩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製造地│├──┼───────┼──┼────┤│1│萬應長山驅風油│2瓶│越南│├──┼───────┼──┼────┤│2│長山風油精│5瓶│越南│├──┼───────┼──┼────┤│3│德國風油精│2瓶│新加坡│├──┼───────┼──┼────┤│4│天草油│6瓶│越南│├──┼───────┼──┼────┤│5│天福油│8瓶│越南│├──┼───────┼──┼────┤│6│正必靈佛靈油│9瓶│越南│├──┼───────┼──┼────┤│7│醋酸氟輕松軟膏│8瓶│中國大陸│├──┼───────┼──┼────┤│8│白樹油│1瓶│越南│├──┼───────┼──┼────┤│9│cortibin│15瓶│越南│├──┼───────┼──┼────┤│10│Thanhthao│22瓶│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