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42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4.1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為12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超速照片係由後方拍攝,高速公路除固定式照相機從後方照相外,其他移動是或空測式照相機應從前方測速;又照片中有2部車,有遭誤罰之嫌,另高速公路上並無28401公里處,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亦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管制站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6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
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284.1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而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42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4226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共有2輛汽車,其有可能是遭到誤罰,惟查:
1.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0885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在卷可證,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2.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以一對一單點瞄準,當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後,車速超過所攝取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可證明被開罰單者與雷射所測只為同一車輛,而以雷射紅點對準固定單一目標量測時,則會於瞄準點出現白色十字絲,此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99年9月29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810號函檢附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操作手冊在卷可稽。
3.依照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乃係後方車牌遭照相舉發,且於車牌位置出現雷射瞄準點之白色之十字絲,足徵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瞄準系爭車輛為偵測,而該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僅於左下角出現另一車輛之部分後照鏡,而該後照鏡上無雷射瞄準點之白色十字絲,可見該車顯非本件測速之車輛。準此,本件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應係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且因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超速情形而連動照相機進行照相,應可認定無誤,是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有2輛汽車,其疑遭誤罰等語,應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異議應僅有固定式照相機自後方拍攝,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應自前方拍攝;高速公路並無24801公里處云云。然該雷射測速照相機係以雷射瞄準點位置為測速,已如前述,自後方或前方測速拍照對其結果並無影響;又綜觀該舉發照片、原處分裁決書上均未載有高速公路24801公里,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
有超速11公里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