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晉仲 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1號裁定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泰仁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目前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債務人名下有一筆小港區土地及座落其上房屋一棟等情,業據服務公司提出之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二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之每期清償額為9,891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2,89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1,030,536元,清償成數為52.68%(因係以本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於99年12月開始履行設算,因此與附件之更生方案成數有所不同,應以此處為準),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9,891元後,每月僅剩20,10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24,000元之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85年8月、88年10月及00年0月生,均無收入及財產),雖長子劉00前因就學原因而寄住聲請人胞兄住處並以其為學生證上之監護人,惟劉00已於99年1月轉學至高雄市立中山國中,並遷至聲請人戶內,且聲請人既為父親即有予以扶養之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扶養親屬免稅額約每月6,833元,則二者總和為21,559元(11309+6833×3÷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於長子成年後,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12,891元,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之前揭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經本院98司執字第80390號執行事件定第一拍底價165萬元,因該價值係經公正鑑定機構鑑價,且考量至今尚未逾一年而價格變動不至於過大,故應可加以參考,復依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尚有1,097,787元,故前揭不動產之殘值應有552,213元,而聲請人之清償總額為1,030,536元,已顯逾前揭不動產之殘值,是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