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42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3日凌晨1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因違反行車速限為11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121公里行使而超速11公里,經警以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然異議人上開時、地駕車雖有超過行車速限110公里,惟應尚在120公里之寬限值內,雷達測速器既有百分之五正負誤差之可能,員警即不應舉發,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
車速限110公里之規定,超速以車速121公里行使,經警以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又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超過行車速限110公里之事實,
已據其於異議狀中自承在卷(見其異議狀第5行),雖辯稱:伊之速限應仍在120公里以內,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可能有正負百分之五之誤差,又該超速10公里既為容許寬限值,員警即不應開單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員警稽查、取締異議人系爭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由荷蘭製造,主要功能在取締違規超速車輛;雷達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經由車輛反射電波計算出該車之速率;該測速器係採近距離、單向測照,異議人當時行車超過速限每小時110公里,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該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經審視本案採證照片內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超速違規無誤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99年8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668號函文敘明在卷,堪認異議人經上開科學儀器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21公里,確已超過行車之速限每小時110公里無訛。再者,遍查現行交通法規,並無異議人所指「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有10公里寬限值」之規定,上開行車速限有10公里寬限值,不會遭警舉發云云之習慣性觀念,毋寧係大多數國道用路人之誤認,乃可能肇始於內政部警政署90年9月3日(90)警署交字第183419號函示: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請各單位優先加強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觀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內容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異議人另舉雪山隧道行車速限將提高之新聞報導,以為其上開辯稱之佐證,然該報導顯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關,此部分亦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
四、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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