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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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因於第二審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扶助人 蔡沄諭 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受扶助人蔡沄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案並於97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提起上開第二審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因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蔡沄諭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間離婚第二審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復查,聲請人於該第二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追償金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5,0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律師預付酬金│24,000元││├─────────┼───────┼──────────────────────────┤│律師結案酬金│6,000元││├─────────┼───────┼──────────────────────────┤│合計│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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