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葉雪娥 訴訟代理人 蔡忠蒼 被告 蔡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於102年8月拍定由被告標得執行債務人 李勝良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拍賣土地),以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鄉○○路○段○○○號房屋。惟該房屋面積282.78平方公尺中有102.7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建物該面積部分)則蓋在與拍賣土地相鄰伊所有同段356號土地上,建物該面積部分為債務人向伊承租土地所興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但遭本院執行處否准,致權益不明確。為此,訴請確認伊對建物該面積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僅具狀以:本執行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有優先購買權一事,如於伊拍定事後始經判決確認原告就建物該面積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又置執行處之公權力於何在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期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基地之所有人主張對地上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必需其所有之基地出租予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始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執行債務人李勝良之拍賣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測量結果建物面積為282.78平方公尺,其中102.75平方公尺之建物該面積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56號土地,於102年8月
7日由被告以新台幣538萬8,600元全部拍定。原告乃於拍定後聲明異議,理由同本件主張其自86年即將所有同段356號土地出租李勝良使用,故認就其土地上建物該面積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該建物之房屋稅是自82年7月起課,而原告是於之後86年3月18日始取得356號土地所有權,且執行處調查建物使用現況時,第三人 黃正成 表示其為建物承租人,用以開設海產店,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提出其與債務人李勝良及與原告分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可見黃正成是分別就原告土地上建物該面積部分及債務人李勝良土地其餘建物部分,分別向李勝良及原告承租房地作為開店之用,則原告顯然並無將其土地出租交付予李勝良使用?又何來出租予李勝良? 再佐之 原告所提其出租予黃正成之土地租約,租期係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亦顯與其自稱從86年3月18日取得土地時出租予李勝良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與李勝良就該建物面積部分有租賃關係,確顯乏據。又建物該面積部分僅屬全建物36%(102.75㎡÷282.78㎡=0.36)比例占用原告土地,其餘64%建物則占用李勝良所有之拍賣土地,若本件准原告就建物該面積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亦不能達到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欲使土地與房屋(建物全部)同歸一人所有之目的。正憑上述理由,所以本執行事件中原告之異議歷經二審均裁定駁回確定,有102年11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書(卷13頁)可稽。既然原告已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債務人李勝良建物該面積部分與債務人有何租約存在,本院自難為其利認定。
四、綜上,原告就其土地上建物該面積部分,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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