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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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昌、陳○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及少年陳○○於警訊時之證言,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係認識李○昌、陳○智及少年陳○○後,始學會吸食安非他命,確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彼等吸食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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