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許凱棋
鄭曉龍
被 告 許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22,13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處,
因違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冬妹 所有,由訴外人 傅智玉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修復費用計28,397元(零件費用6,955元、工資8,028元
、塗裝13,414元,合計28,397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
、塗裝則為22,13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查核單、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
滿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述「我在益民路2段230巷口停車,車沒有
熄火,我是準備抱小孩到亞太門市內繳費,我下車開啟車門
時被左後來的右轉車擦撞左前門」等語,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擊傅智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而傅智玉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前揭處所時,係在正常行駛狀態突遭被告開啟車門擦撞,
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
任可言,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
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8,3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955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
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
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28日
領照,直至102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95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696元{計算式:6,955-(6,955×0.9)=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8,028元
、塗裝13,41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2,138元(696+8,028+13,414=22,138),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1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