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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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易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純
訴訟代理人 歐子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真於民國102年06月1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因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
同年7月止,僅支付基本工資即月薪新台幣(下同)19,27
3元,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9,315元,且任職期間原告共有
特別休假14日及國定假日,其未休假亦未獲折算薪資分為
8,988元、23,112元。因此,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積欠以上
款項合計37,329元(計算式:9,315元+8,988元+23,112元
=41,415元):
⒈休假未休之工資9,315元:
兩造約定原告之例假日為每週三及隔週二,然原告自104
年1月起至7月止,每週三休假時均被派至台灣大哥大苗栗
中正店門市清潔2小時,共30天,故加班時數為60小時;
自同年3月起至7月止每週三休假時亦增加派至台灣大哥大
苗栗府前店門市清潔2小時,共22天,故加班時數為44小
時;同年7月份每週三及隔週二之休息日,又加派至苗栗
文山郵局清潔2小時,共6天,故加班時數為12小時。以上
原告於休假日之加班時數共為116小時(計算式:60+44+1
2=116),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5,139元(計算式:月薪19,273元÷30日÷8小時=
時薪80.3元,80.3元×116小時=9,31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988元:
原告自102年06月12日任職後至104年08月31日止工作年資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依法每年應有特別休假7日共14日,
然均未休,因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算薪資
,向被告請求8,988元(計算式:月薪19,273元÷30日=
日薪642元,14日×日薪642元=8,98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23,112元:
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應休之國定假日均輪班而無休息,其應休未
休共有36日(102年自6月12日到職日起共6日、103年共19
日、104年至8月31日離職日止共11日,合計為6+19+11=36
日),折算薪資共得請求23,112元(計算式:36日×日薪
642元=23,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而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為清潔打掃,職務內容屬於被告公
司所營之持續不間斷業務範圍內,並非突發性或暫時性之
職務,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具有持續性需要,可知原告之工
作性內容具有繼續性。換言之,不論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
訂之勞動契約是否為書面或口頭,或被告公司與委託清潔
服務之機關單位契約形式為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皆
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縱依被告抗
辯及證人 林漢堂 證述,主張兩造間契約僅為一年一聘,惟
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既為繼續性之清潔打掃,
仍應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而非定期勞動契
約。況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均按月給付,自102年起至104
年12月間均未間斷亦可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並非一年
一聘之定期契約。且被告並未向主關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申請適用變形工時,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因
此被告公司並非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之工
作者,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同法
第37條休假及同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適用。另原告自102
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受派駐
至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打掃,期間皆依派任班表按時執行職
務,未曾離職,而被告公司每月以匯款方式將薪資轉入原
告苗栗中苗郵局之帳戶,否認被告抗辯之原告曾離職等語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
辯略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向政府
機關標得之標案,有標到案件才有工作。薪水都有支付,國
定假日都有休假,因為原告服務的地點是公家機關,該休假
的時候都會配合機關休假,颱風假也有休。因為是一年一聘
,所以沒有特別休假,標案結束就會詢問原告是否要改換到
其他標案。加班費部分如經理有批示該給付的,被告也會給
付。原告不可能全年無休,可能原告與主管有協議另外去別
的地方服務。如果按照勞基法月休六天,原告多休的日數並
沒有計算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事實,有原告之勞保投勞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休假、特別休假
及國定假日均未休,被告應依法給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
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給予
特別休假十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8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依同法第84之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
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
參照)。本件被告自認其事業並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得另行約定工時、例休假
等之事業,是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之工時、例休假等
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等
規定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查:
⒈有關例假日未休之加班費9,315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之例假日為每週三隔週二,惟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
7月止,每週三休假時均被派至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店
門市清潔2小時,共30天,合計加班60小時;自同年3月
起至7月止,每週三休假時亦增加派至台灣大哥大苗栗
府前店門市清潔2小時,共22天,合計加班44小時;同
年7月份每週三及隔週二之休息日,又加派至苗栗文山
郵局清潔2小時,共6天,合計加班12小時;以上原告於
休假日之加班時數共116小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315
元(19273÷30÷8=80.3;80.3×116=9315)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4年2月份至8月份排班表及其於104年7
月間至苗栗文山郵局到工紀錄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排班表及文山郵局之到工紀錄,原告每週三固定排休,
原告104年7月份之隔週週二亦排休,惟原告於104年7月
份之週二及週三,至文山郵局清潔6天,每天2小時。又
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週三休假時均被指
派至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店門市清潔2小時,104年7月
份每週三及隔週二之休息日,被派至苗栗文山郵局清潔
2小時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事管理及協調
之區域經理林漢堂到庭證述在卷。雖證人林漢堂否認原
告任職期間休假均被指派至其他地點服務,全年無休,
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有休滿4天休假,原告在城市
規劃館另外兩天沒事做,故指派原告至台哥大服務等語
。惟兩造協商原告任職期間之休假日為每週三及隔週週
二,證人林漢堂亦證述原告上揭週三及週二被指派台哥
大、文山郵局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漢堂證述每月
有休滿4天休假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前揭例假
日仍被指派工作,應可採信。
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
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等
規定均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
當事人合意變更。是兩造約定每週三及隔週週二休假,
此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勞動條件,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
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
應得工資而言。蓋此加倍發給工資之原因,乃係因勞工
於休假日依法原無庸工作即得請求雇主照給工資,然勞
工卻於休假日額外出勤工作,其額外付出勞力(工作)
,並讓雇主取得其額外工作之利益,本諸有勞動即應有
報酬之理念,雇主自應就勞工於休假日額外之付出給與
報酬(即工資),方符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例假日未休共116小時之工資,核屬有據。原告每月基
本薪資為19,273元,經換算時薪80.3元,此經原告提出
薪資表及存摺明細為證,並經被告陳明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例假日未休共116小時
之工資9,315元(116×80.3=931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有關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9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
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主張:伊自102年6月12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4年8月31日止,工作年資1年以上未滿3年,
依法每年應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4日特別休假者未休,
依法得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算薪資8,988元等情。被告雖
抗辯:原告一年一聘,故無特別休假等語。惟按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者。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
以內者。所稱特定性工作,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有關被告公司清潔
員工工作地點之安排,係視被告公司有無標到標案而定,
原則上被告公司每年均會標到標案,偶有沒標到者,若未
標到案,就不跟員工續約,原告受僱期間工作地點固定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城市規劃館等情,此亦經證人林漢堂證述
在卷。準此,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並非
前揭法條所稱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
得為定期契約者,而係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況原告係於102年6月13日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
勞工保險,先後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因薪資調整
而異動,嗣於104年9月24日始由被告公司辦理退保等情,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於被告公
司之年資長達2年多,縱係一年一聘,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
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兩造間仍應為不定期契
約。是被告抗辯:原告一年一聘,故無特別休假云云,並
非可採。原告係自102年6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8月31日離職止,其工作年資至103年6月12日屆滿1年,
至其離職時尚未滿3年,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
定,103、104年應各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4日特別休假
未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應屬有據。而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換算日
薪為642元,此經原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摺明細為證,並經
被告陳明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9,988元(14×642=898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有關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23,112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
勞動基準法第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 蔣公 誕
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
(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
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前
)。另證人林漢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並無國定假日休假
之制度等語。是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均輪班
而未休息,自102年間自該年6月12日到職起計有6日、103
年間計19日、104年間至該年8月31日止計11日,合計36日
應休未休,請求被告折算薪資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服務之地點為政府機關,國定假日均有休假云云,
並非可採。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換算日薪為64
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6日國定假日
未休之工資23,112(36×642=2311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例假日未休之加班費9,315、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988元
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23,112元,合計41,41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