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2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目
前無能力還款云云,惟此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
│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
│1│49,134元│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2│70,880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