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哲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1715號、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意旨)。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毒品案入監服刑六次,出獄後無固定工作,獄中朋友、困頓生活使被告每每沉淪,然上次出獄後,為照顧高齡母親及妹妹,已有正當職業,且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進行治療,上訴人珍惜工作機會及與家人相處時光,請給予自新機會,准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其編號表、採尿進行簿節影本、同上署觀護人簽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又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刻正以美沙冬戒除毒癮,請求改諭知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未合。至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已深刻悔悟,且須繼續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惟上訴人個人生涯,要與原審之量刑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輕判,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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