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麒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麒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麒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其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貸款,希望輕判等語,有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4日112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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