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 張哲倫 相對人 李文彬
王韶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5分之3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計算式:10900×3/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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